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保护水源无关活动的;(二)发现水质异常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未向生态环境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0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