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八)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十一)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使用不符合相关水质标准的水灌溉农田;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活动。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