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发生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聚餐人员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症状的,举办者、承办者应当立即停止聚餐活动,及时将患者送医疗机构就诊,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场监督管理所。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多人来自同一聚餐场所的,应当及时向聚餐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