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归集、提供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获取、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信息修复等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其他在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