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根据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需要,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及国家编制的有关条目基础上编制。
编制、更新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实施。
纳入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明确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