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