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参照前项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其他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地块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文化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河道水面、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仍然无法确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担任。
业主和其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宣传工作。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