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第六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