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动、拆除或者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再生水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