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镇排水防涝巡查检查制度,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对管网、闸井等残存的杂物、通沟污泥等及时进行清理,在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设置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排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强调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