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家畜家禽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出售或者运输家畜家禽、家畜家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家畜家禽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家畜家禽的,可以随时申报。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申报的家畜家禽、家畜家禽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三)申报的家畜家禽、家畜家禽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家畜家禽、家畜家禽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家禽、家畜家禽产品,由货主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家畜家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家畜家禽标识。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