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应与服务第三十八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气瓶充装单位不得进行充装作业:(一)车用气瓶或者其安全附件不符合安全条件;(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