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瓶装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非本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非本单位的瓶装燃气;

(二)销售未按照规定安装气瓶二维码、无气瓶流转信息的气瓶;

(三)超出燃气设计标准规范储存燃气;

(四)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五)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非居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