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燃气企业应当对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协助。

燃气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因用户原因不能按时检查的,燃气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并与用户另行约定检查时间。

燃气企业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签收书面检查结果。用户拒不签收的,燃气企业可以将书面检查结果留置用户处。

因用户原因连续三年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与燃气企业约定安全检查时间。因用户原因逾期仍未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企业可以暂停供气。

暂停供气后,由用户和燃气企业另行约定检查时间,经检查满足供气条件的,燃气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用户应当承担暂停供气、恢复供气产生的费用。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