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从事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
(二)具有符合燃气场站设施布局要求且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稳定的燃气气源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并建立燃气质量监测检测制度;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从业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七)具有燃气经营场站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重新申请办理。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