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