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管理、保护和防洪的需要,及时组织河道清淤和疏浚。

河道清淤和疏浚不得改变河势、降低行洪能力和破坏河道的生态环境。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