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买卖无偿献血的血液或者擅自从事采供血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临床用血运输、储存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冒名顶替献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意献血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采集他人献血相关信息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传播他人献血相关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擅自调剂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