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时限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理由和依据,由提出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核申请。
提出机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由提出机关向作出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再次提出复核申请。提出复核申请不得超过两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