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中止价格认定,并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导致价格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情形。

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价格认定。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