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价格认定人员或者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价格认定人员或者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而未自行回避的,提出机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