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贮存,转移过程应当执行转运联单制度。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对污泥产生量、流向、用途进行跟踪、记录。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鼓励利用本地垃圾焚烧厂、火力发电厂、冶金炉窑、水泥窑等工业设施协同处置污泥。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不得直接、间接用作土壤改良剂或者肥料。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