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深化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推动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和法治建设规划,健全覆盖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网格以及行业、专业领域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完善各层级职能有机衔接、部门协调联动、服务高效便捷的工作机制,加强人民调解信息化建设,推进“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