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牛蛙养殖场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二)禁养区内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关闭或者不搬迁,继续养殖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地方法规 ·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