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从事畜禽及其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报检疫。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货主应当在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地方法规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