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将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交还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一)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
(三)业主共有资金;
(四)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资料;
(五)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和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水电分摊费缴纳记录等资料;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