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经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需要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的;

(三)出现委员缺额、集体辞职等情形,业主委员会无法履行职责需要重新选举,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的。

地方法规 · 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