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利用自建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用作经营。对自建房擅自改扩建、更改承重结构的,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经营性自建房产权人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产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应当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