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