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机构,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专职检测人员,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辖区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