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