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时,涉及通信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