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