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二)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