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服务期间,应当暂存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并将其复印件存入档案。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