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有效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服务期间,应当暂存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并将其复印件存入档案。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