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许可,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场分区销售的规定;

(二)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规定;

(三)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四)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

(五)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六)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

(七)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豆制品、熟食制品等商品,应当配备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者设施;

(八)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的,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九)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故意破坏计量器具精准度,弄虚作假、短秤缺量;

(十)及时清理店(摊)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店(摊)卫生整洁、物品摆放整齐,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

(十一)不得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按照要求落实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发生与流行的相关措施;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