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核定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和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资料;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配置证明;
(七)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配置证明;
(八)属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清单;
(九)消防、电梯、监控、管网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后的相关资料;
(十)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资料。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根据本条例十一条规定提交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的资料,由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负责提供。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可以委托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