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