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销排放污染治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并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