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分的农药。因特殊需要确需生产、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分农药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