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餐饮业经营场所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含城市道路建设)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水务、市政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以外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发改、工信、网信、商务、市政、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电力、通信设施设备、户外商业宣传、市政设施、特种设备、体育活动场所等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个人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规范源头管控,协同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