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用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