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鼓励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用能产品节能认证;产品取得节能认证证书的,享受国家及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未经节能产品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认证标志。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