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车辆营运设备损毁或者失效时仍然从事营运活动的;(二)巡游车驾驶员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三)网约车驾驶员在巡游车专用通道候客、揽客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