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建设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工程的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的,或者对损坏、缺失的市政设施未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及时维修、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对损坏、缺失的市政设施进行维修、补缺,所需费用由该市政设施所有权人承担。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维修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或者施工作业单位未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限内施工作业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其恢复道路原状,处以道路挖掘复原费金额的五倍罚款;拒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城市道路挖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高、超长、超宽和超重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或者通行履带车、铁轮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种禁止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附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的,或者排水户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后未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指定的位置排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经营项目的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建设预处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擅自或者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规定内容排放污水的,或者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和实施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排水设施但未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中排放禁止排放的物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户外排水设施的建设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的,或者施工完成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未办理城市排水接装手续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完善各类检测数据并按照规定上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
(十九)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禁止行为,未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二十)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安装和悬挂各种宣传品、广告和其他物品的,或者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功能照明电源的,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从事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的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