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恢复原状,并处以实际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