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活动,依法采取限制开采、责令停止开采或者封闭矿井等措施;对直接影响岩溶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依法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关闭前所产生的工业废水、矿坑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

地方法规 ·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