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