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已修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其营运证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证件或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