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丢失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补办。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